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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打离婚官司应到哪个法院
打离婚官司必须到人民法院,但到哪里的人民法院去打,直接涉及法院是否受理问题。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即到哪个级别(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哪个地方人民法院去打。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一般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离婚案件当事人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一般都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之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数量多、分布广,一般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比较便利,同时也能使离婚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但对于在当地影响较大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是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婚姻案件,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个别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婚姻案件,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离婚案件,也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民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司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司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原户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夫妻两人均系甲地人,但常年在乙地居住打工,如一人起诉要求离婚,应向乙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就被告”是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这是因为离婚诉讼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提起诉讼而引起的,因而在诉讼中原告比较主动,而“原告就被告”就有利于被告到庭应诉,避免出现缺席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使调解协议和判决得到自愿、及时地履行和执行;此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还有利于防止原告示滥用诉权,减少被告因应诉而造成的人力、财力上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下列几类案件也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扭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下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在被监禁或劳动教养前的住院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双方当事人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起诉时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依被告”原则,它适用于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但在某些情况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可能并不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离婚诉讼。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所在地无法确定,对他们提起的离婚诉讼。只能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劳动教养是一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虽然不属于刑事处罚,但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外,他们的财产一般也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因此,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便于日后的执行。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正在被处以监禁的人,无论是已经被依法逮捕、拘留审查的未决犯,还是正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已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被监禁在特定场所。对他们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执行。
5.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非文职军人的流动性比较大,地址经常变动,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这里强调的是非文职军人,对不授予军衔的非文职军人不适用。
6.离婚诉讼中被告一方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7.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什么情况法院会判决离婚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而不见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破裂的”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
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节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当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